(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8月、2014年1月因盗窃分别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1日晚至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52号健生源药店北侧处,盗窃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路边轿车内联想Yoga超级笔记本电脑1台,IPad2平板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4608元,窃后销赃得款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52号健生源药店北侧,窃得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路边轿车内联想Yoga超级笔记本电脑1台,IPad2平板电脑1台,物品价值计人民币4608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后予以挥霍。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有关人员处调取联想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郑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人郑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吴某、王某、郑某甲证言和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研判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违法犯罪前科及销赃电脑登记信息、电脑型号配置信息照片、银行查询资料;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刘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违法和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郑颖;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