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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道剑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朋,张道剑,韩艳红,韩超,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1536号申请执行人刘朋,男,汉族,1977年生,郯城县交通局职工。被执行人张道剑,男,1972年生,汉族,郯城县供电局职工。被执行人韩艳红,女,1973年生,汉族,郯城县水利局职工。被执行人韩超,男,1974年生,汉族,郯城县武装部职工。被执行人田红,女,1976年生,汉族,郯城三小教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道剑在农行郯城支行的存款110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荣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