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1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海精工有限公司与郭泽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海精工有限公司,魏运生,郭泽平,农增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12-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海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蓈社区第三工业区第24栋第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8657256-0。法定代表人林熠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敏,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运生。(第61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泽平。(第61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增正。(第614号)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涛,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深圳市龙海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运生、郭泽平、农增正等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07-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运生、郭泽平、农增正三人与龙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魏运生、郭泽平、农增正三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龙海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以往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但龙海公司确认,其计算的平均工资没有包含已经代扣的劳动者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和个人所得税,也即其计算的是平均实发工资,并非应发工资,故本院对龙海公司主张的平均工资不予采纳。原审根据魏运生、郭泽平、农增正三人正常出勤月份的平均应发工资所计算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魏运生和农增正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龙海公司主张已经为魏运生和农增正安排了年休假,但龙海公司亦确认,其并未向魏运生和农增正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故本院认为,龙海公司安排的并非法律规定的年休假。龙海公司主张,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应当按照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据此计算的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三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龙海公司主张,魏运生、郭泽平、农增正三人因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与管理人员发生矛盾后自行离职;而魏运生、郭泽平、农增正三人则主张是被龙海公司辞退。根据原审笔录,龙海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玉书在庭审中认可在公司的公告栏中看见过魏运生、郭泽平、农增正三人提交的通告,且通告中加盖的公章与其工卡中的公章相同,故本院认为,魏运生、郭泽平、农增正三人并非自行离职,而是被龙海公司辞退。龙海公司主张,因魏运生、郭泽平、农增正三人罢工,致使部分业务停产,并造成恶劣影响及经济损失,但龙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其作出辞退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故本院认为,龙海公司辞退魏运生、郭泽平、农增正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魏运生、郭泽平、农增正三人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龙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三案二审受理费30元(每案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海精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