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曾耀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路西谷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3166006-1。法定代表人:金先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耀。上诉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菱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曾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曾耀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菱电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曾耀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菱电公司欠缴曾耀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11日,曾耀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为由向菱电公司申请辞职,菱电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表示同意。后曾耀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菱电公司:1、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2、为其补缴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其报销费用2596.5元;4、支付其业务提成10425元。2014年7月13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曾耀与菱电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菱电公司为曾耀补缴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承担;二、驳回曾耀的其他仲裁请求。曾耀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菱电公司:1、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000元(6000元/月×3.5个月);2、为其补缴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并协助办理社保转出手续;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曾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曾耀的陈述,其离职前工资发放至2013年11月。曾耀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83.65元。菱电公司未提供曾耀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曾耀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菱电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11日,曾耀因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向菱电公司申请辞职,菱电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曾耀虽系辞职,但其辞职原因为工资不能按时发放,且菱电公司未为曾耀缴纳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菱电公司应支付曾耀经济补偿金。因菱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耀的工资情况,该院以曾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月工资4681.35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曾耀在菱电公司工作三年零三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3.5个月计算。综上,菱电公司应支付曾耀经济补偿金14642.78元(4183.65元/月×3.5个月)。因曾耀在仲裁时申请菱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7500元,故菱电公司支付曾耀经济补偿金7500元。关于社会保险。菱电公司未为曾耀缴纳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菱电公司应当为曾耀补缴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曾耀诉请菱电公司协助其办理社保转出手续,因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曾耀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曾耀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曾耀补缴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曾耀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的部分;三、驳回曾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菱电公司上诉称:曾耀的月工资为2000元,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3.5年,曾耀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7500元,且本案是曾耀申请辞职,过错在于曾耀。故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曾耀经济补偿金7500元和补缴曾耀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均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曾耀���济补偿金7500元以及不为曾耀补缴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曾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菱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掌握和持有向曾耀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该公司在二审中未能提供相关新证据证明曾耀的月工资为2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菱电公司在二审中承认未为曾耀缴纳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该公司应向曾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为曾耀补缴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菱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