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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栾春菊与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春菊,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栾春菊。委托代理人漆红秀,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思杨。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正友。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袁寿宁。委托代理人赵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栾春菊与被告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春菊的委托代理人漆红秀,被告邹思杨、白正友的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春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邹思杨驾驶被告白正友所有的川A*****小型轿车沿成乐高速往乐山方向行驶至成乐高速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至栾春菊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大队认定,邹思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思杨驾驶的川A*****号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栾春菊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医院治疗。故原告栾春菊诉请判令:1.被告邹思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65.63元(其中医疗费65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17121元、交通费1140元、营养费500元);2.被告白正友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4.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思杨、白正友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白正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已向栾春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品迭,同意医疗费应扣15%的自费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护理费有异议。被告天平汽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200000元、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15%的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无异议;误工费、营养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22天,2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40分许,邹思杨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成乐高速公路往乐山方向行驶至成乐高速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至川B*****号车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后仰翻于客货车道内,造成栾春菊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同年6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思杨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2日,栾春菊在乐山市市中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栾春菊:1、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月,一月后复查左肩X片;2、门诊随访三月,不适随诊。本次交通事故,栾春菊共产生医疗费6554.63元,其中,邹思杨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栾春菊支付了2554.63元。另查明,1.川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白正友,该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别约定:“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天平汽保四川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应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七个伤者以及胡剑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所有原告与被告协商,因所有原告的总损失已经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优先赔偿给胡剑,保险公司其余赔偿限额(交强险和商业险)320000元优先赔偿给栾春花、宁宁,剩余赔偿限额再优先赔偿给王才全,如还有剩余再赔偿给刘新银、杨娟、栾春菊、王成全、胡剑,保险赔偿款不足部分由邹思杨赔偿。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四川省工商经济信息查询通知单、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邹思杨驾驶川A*****号车与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号车发生碰撞,至栾春菊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邹思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栾春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邹思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白正友系川A*****号车的车主,但栾春菊未举证证明白正友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或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栾春菊要求白正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栾春菊的损失有:1、医疗费6554.63元,自费药部分为983.19元(6554.63元×15%),其中,邹思杨垫付4000元,栾春菊垫付255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13300元,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之外的其他收入而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7121元(150元/天×144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有护理必要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6、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以上费用合计9654.63元,其中,邹思杨垫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栾春菊实际损失为5654.63元。根据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商意见,邹思杨应赔偿栾春菊565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思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栾春菊5654.63元;二、驳回栾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邹思杨负担150元,栾春菊负担50元。此款已由栾春菊垫付,邹思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栾春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旺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