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人,户籍地:界首市新马集镇。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人,户籍地:界首市光武镇。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李某某、董某甲(另案处理)伙同靳某某等十余人(均在逃)在陕西化建延长石油靖边能源化工园区内煤储运装置处盗窃了800米电缆线,并将该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以3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6400元。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孙某某等人(均在逃)在位于榆林市榆横工业园区内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未来能源”项目部内盗窃了ZRA-YJV22-1KV-3×120铜芯电缆线20米、ZRA-YJV22-1KV-3×95铜芯电缆线50米、YJV22-1KV-1×240铜芯电缆线40米,并将该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以8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8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董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关于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产,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代理审判员 田 萌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