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桂某与上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上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桂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春,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某诉被告上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被告上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和赖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5月相识,相识没多久就于2010年10月草率登记结婚。2012年7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上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较长时间的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而且双方年龄相差较大,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等存在差异、冲突,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其工作收入完全由其自己掌控,除了支付一些日常必须开支外,并未用于经营夫妻共同生活,导致被告对原告产生严重的不信任感,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婚生女也离开深圳回到女方湖北老家,由女方父母亲照顾。关于收入以及财产情况:原告任职于龙华中英文实验幼儿园,每月收入约4600元;被告任职于福田区集体经济合作指导办公室,收入不详,约万余元。被告婚前按揭购买了一套房产,位于深圳市龙华东环一路香缇雅苑15栋601号,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购买了一辆帕拉丁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被告因未享受福利房,于2014年7、8月份领取了事业单位发放的房补,具体金额不详,约254000元。另,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具体金额不详,约1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缺乏相互信任,没有融洽的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于处于幼儿期的女儿成长更为不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上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3、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龙华东环一路香缇雅苑15栋601号房产的婚后增值部分(约30万元),帕拉丁汽车一辆(约74000元),房补(约254000元)以及存款(约10万元);被告取得上述财产,相应补偿原告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精神上相互鼓励,家庭关系非常和睦。2012年7月16日女儿上官某乙出生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更加美满,夫妻之间偶尔的吵架并不代表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女儿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如果双方离婚,会对小孩带来心理伤害。被告母亲患病严重,双方离婚会给被告母亲带来很大打击。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东环一路泰华新村15栋601房产,为被告婚前购买,装修房产及按揭均是被告于婚前办理,且房产还贷是被告在婚前已经将截止2011年1月的房贷预存至还款账户上,婚后还贷是从2011年2月份开始,实际上一直由被告个人还贷,该房产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粤b×××××号车辆购买于2014年1月27日,购车全价为6.8万元。关于房补及存款,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有四年,根据福府办(2012)29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工作时限是指在本市区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职在岗的工作时限,被告的房补是从2001年8月1日起算至2014年8月,共计14年,一次性领取了254900元,婚前2001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房补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家庭的生活开支、房屋按揭、购车某、孝敬双方父母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并无其他存款。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公务人员,婚生女在深圳出生,户口随被告,其出生后一直生活在深圳,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条件、环境各方面而言,被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因此被告更符合抚养婚生女。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问题,但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给小孩完整的家庭,挽回原、被告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给原、被告机会,使原、被告重归于好,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16日生育一女上官某乙。2014年下半年,原告从家里搬出到其所在学校的教师公寓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在湖北由原告父母照顾。庭审时,原告称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夫妻之间不尊重,各自过各自的生活,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被告表示其系再婚,因此很珍惜此段婚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另查,本案是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结婚及婚后生活已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在年龄上存在一定差距,个人生活习惯及性格爱好亦各不相同,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婚生女儿年纪尚幼,且本案双方系首次离婚诉讼,为家庭及子女计,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桂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二、驳回原告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桂某预交),本院收取40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月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淦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