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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靳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辛雷鸣、邢颖,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某,务工。2008年因毁灭证据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15时许,青岛安顺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赵某某、靳某某等人和青岛百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高某某在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岛油港公司4号门附近因油罐车进厂装油顺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亮亮”“龙龙”(均在逃)等纠集十余名男青年到现场助威,并准备好镐把等作案工具。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靳某某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后,高某某躲到现场一辆车牌号为鲁XXX7**的皮卡车上,赵某某伙同靳某某等十余名男青年持镐把、木棍等对高某某所在的皮卡车及车内的高某某进行打砸。经鉴定,车牌号为鲁XXX7**的皮卡车被损坏部位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高某某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额部、双眼及左手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并提交出示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积极悔罪;3、被害人高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许,青岛安顺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赵某某、靳某某等人和青岛百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高某某在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岛油港公司4号门附近因油罐车进厂装油顺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亮亮”“龙龙”(均在逃)等纠集十余名男青年到现场助威,并准备好镐把等作案工具。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靳某某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后,高某某躲到现场一辆车牌号为鲁XXX7**的皮卡车上,赵某某伙同靳某某等十余名男青年持镐把、木棍等对高某某所在的皮卡车及车内的高某某进行打砸。经鉴定,车牌号为鲁XXX7**的皮卡车被损坏部位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高某某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额部、双眼及左手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主动到开发区分局黄岛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有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的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残情况;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曾因毁灭证据罪被判处刑罚;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高旭波存在一定过得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案是因加油发生的堵车事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应采取合法手段予以解决,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靳��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镐把两根、木棍三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侯风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