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朋朋与申珍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申某,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鸣涛于2015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申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因二人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对儿子不管不问,对原告父母不尊重,时常无事生非,自2014年5月份被告外出不与家人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状况;2、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申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申某在网上聊天相识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申某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乙。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并生育一子,说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中英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