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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金太与涞源县涞源镇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涞源县涞源镇政府,郭心爱,王保德之妻)王明格,王金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涞源镇政府,住所地涞源县涞源镇北环西路。法定代表人付东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冲,该镇副镇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心爱,曾用名郭新爱,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保德之妻)王明格,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建成,197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太,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东风。上诉人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上诉人郭心爱、王明格因王金太诉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涞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冲,上诉人郭心爱、王明格(原审第三人王保德在一审判决后去世)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成,被上诉人王金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太及第三人郭心爱、王保德均是被告涞源镇人民政府所辖北韩村村民。争议土地位于北韩村村西,地名为西坡,属涞源镇北韩村三队的承包地,由三队村民王金太、王来银(郭心爱之夫,已故)、王保德等八人耕种,均无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6月19日,第三人郭心爱之夫王来银、王保德向被告申请,请求被告确认权属,被告经过调查、现场测量,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涞镇字第(2)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生效以后,由于王金太未按处理决定履行,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涞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8月7日,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涞行执字05-67号行政裁定书,因该处理决定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权益裁定不予执行。2014年4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2009涞镇字第(2)号处理决定的通知,2014年4月8日送达争议的双方。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出2014涞镇处字(l)号关于北韩村村民郭新爱、王保德、王金太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2014年4月13日送达给该决定所涉当事人。王金太不服,向涞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1日,涞源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涞镇处字(l)号关于北韩村村民郭新爱、王保德、王金太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上事实有2009涞镇字第(2)号处理决定、(2009)涞行执字05-67号行政裁定书、关于撤销2009涞镇字第(2)号处理决定的通知、2014涞镇处字(1)号关于北韩村村民郭新爱、王保德、王金太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涞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王金太与第三人郭心爱、王保德之间的争议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而非土地权属争议,被告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对此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被告撤销2009涞镇字第(2)号处理决定后,直接作出2014涞镇处字(1)号关于北韩村村民郭新爱、王保德、王金太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2014涞镇处字(l)号关于北韩村村民郭新爱、王保德、王金太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涞镇处字(l)号关于北韩村村民郭新爱、王保德、王金太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上诉人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金太、郭心爱、王保德从没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这三人一直没实际取得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本案原告王金太与第三人郭心爱、王保德之间的争议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错误。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2014涞镇处字(l)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王金太与郭心爱、王保德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应由上诉人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未超越职权,具有作出该纠纷地边界处理的职权。三、上诉人作出的2014涞镇处字(l)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撤销2009涞镇字第(2)号处理决定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涞镇处字(l)号关于北韩村村民郭新爱、王保德、王金太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在作出决定前也严格按程序进行了书面审查调查,并于2014年4月13日送达给该决定所涉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014涞镇处字(l)号处理决定。上诉人郭心爱、王明格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王金太侵占上诉人耕种的土地到涞源县人民法院起诉,涞源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承包合同为由不予立案。我们才找到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请求确权,涞源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8日到实地测量,绘制了由包括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内人员签字的现场测量图。对于当时的分地底账,各方都是认可,当时的分地底账显示被上诉人的地宽10米,而实际测量是12米宽,被上诉人实际占了上诉人的耕地十分明显。2009年2月25日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作出2009涞镇字第(2)号处理决定。因法院不予强制执行,二上诉人分别提起诉讼,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涞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郭心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金太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当庭调解,被上诉人王金太当庭表示不再占上诉人的耕地,上诉人当庭撤回起诉,被上诉人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王金太回来后仍不退回上诉人耕地。2012年6月26日我们再次向涞源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2013年8月19日涞源县人民法院以案件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为由作出(2013)涞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同时给向涞源县人民政府出司法建议书。一审被告涞源镇人民政府据此建议作出2014涞镇处字(l)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法院认为王金太与郭心爱、王保德之间的争议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而非土地权属争议错误。我们各方从没取得承包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014涞镇处字(l)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王金太答辩称,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2014涞镇处字(l)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村委会给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承包地。被答辩人也承认该土地为承包地。只是我们全村都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里给农户发放种粮补贴就证明我们已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镇政府违法代行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属于越权。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具有对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上诉人郭心爱、王明格与被上诉人王金太之间因承包地界限发生纠纷,不是承包经营权纠纷,应由上诉人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处理。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涞镇处字(l)号关于北韩村村民郭新爱、王保德、王金太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没有对决定书中所确定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全部当事人进行送达,属违反法律程序。且其土地处理决定书主文“内容2,其中王桂英3米(已改嫁,将此地缴回村委会,现在暂时由现王金太耕种)”,是将该3米宽土地确定由王桂英使用还是村委会使用,由王金太暂时耕种多长时间均未明确。土地使用权处理案件为复议前置,应先经复议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中对复议权及诉权的交待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虽对上诉人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对此争议作出处理属超越职权的认定有误,但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负担50元,郭心爱、王明格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