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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X在威宁县草海镇鸭子塘龙聚楼餐馆门口与顾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事前接到举报的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威昭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23克,经贵州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刘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对起诉指控及量刑建议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X请刘XX(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骑摩托车送其到威宁县草海镇鸭子塘龙聚楼餐馆门口与顾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事前接到举报的威宁县公安局威昭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23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刘X的供述,刘XX、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计量记录、照片,收据,发还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芬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