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济生与陈爱平、陈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生,陈爱平,陈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张济生,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平,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志宁,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暨现住址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济生与被告陈爱平、陈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圣奇与被告陈爱平、陈志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济生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陈爱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原告若要求还款,被告应在15天内还清借款本息。合同并就有关费用承担、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志宁系被告陈爱平的丈夫,本案借款是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债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俩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俩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被告陈爱平辩称:当时借款是陈丽容跟原告联系好的。本人有借款3万元,但是跟陈丽容一起借的,本人不知陈丽容有没有还过本金,本人手上没有还过本金,利息每个月是陈丽容在付,利息还了大约1万多元。被告陈志宁同意被告陈爱平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及《收条》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陈爱平于2014年1月5日向张济生借到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每月给付。借款人承诺:若逾期未还,出借人为催讨、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陈丽容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出借人为催讨、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被告陈爱平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张济生借款3万元且已收取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的事实。2.来源于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俩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俩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于俩被告共同偿还。3.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的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去3000元代理费的事实。俩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平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张济生借款人民币3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陈爱平亲笔立下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收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上述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原告主张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5日起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属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爱平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经催讨无果,向本院起诉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违反律师收费相关标准,也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平、陈志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济生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与本判决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