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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乔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乔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乔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东路28号A1-2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宁琳,上海市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乔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乔祥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特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乔祥公司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乔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刚,被上诉人江苏特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宁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特威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16日,江苏特威公司、重庆乔祥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重庆乔祥公司向江苏特威公司购买折弯机、校直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1595000元。双方付款条件约定:重庆乔祥公司提货时,货款付至总金额的95%,余款79750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后12个月内付清。2011年4月28日,设备经安装调试,重庆乔祥公司确认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重庆乔祥公司应当在2012年4月27日前支付余款79750元。但经江苏特威公司多次向重庆乔祥公司催要,重庆乔祥公司至今不予支付。故江苏特威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乔祥公司向江苏特威公司支付货款79750元;2.判决重庆乔祥公司向江苏特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975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江苏特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2011年1月16日),证明双方货物买卖关系;2.安装调试验收单一份(2011年4月28日),证明江苏特威公司为重庆乔祥公司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经重庆乔祥公司验收合格;3.短信记录一份(2013年11月5日),证明江苏特威公司向重庆乔祥公司催收货款,重庆乔祥公司同意付款。重庆乔祥公司对江苏特威公司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并非双方交流的全部内容。重庆乔祥公司一审辩称:江苏特威公司对设备后期的服务不到位;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乔祥公司多次通知江苏特威公司维修,江苏特威公司反应缓慢,给重庆乔祥公司生产造成了损失;重庆乔祥公司曾于2011年6月24日就卷板开平机质量问题向江苏特威公司发函反映过;截至起诉前江苏特威公司一直未向重庆乔祥公司催收过货款,江苏特威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期满后两年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载明江苏特威公司有义务培训重庆乔祥公司人员进行操作,但江苏特威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产品设计时把产品吨位介绍得过小,导致重庆乔祥公司重复投资,受到了损失。重庆乔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下列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2011年1月16日),证明双方货物买卖关系;2.卷板开平机调试函一份(2011年6月24日),证明重庆乔祥公司曾向江苏特威公司反映过设备质量问题;3.短信(2013年11月5日),证明双方约定解决质量问题后才付款;4.图片1张,证明机器出现断裂的情况。江苏特威公司对重庆乔祥公司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重庆乔祥公司从未向江苏特威公司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证据4不能证明出现故障的时间及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特威公司、重庆乔祥公司对对方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6日,江苏特威公司为供方(甲方),重庆乔祥公司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卷板开平机、钢板斜剪机、双机联动折弯机、自动合缝埋弧焊机、校直机各一台,总价款为1595000元。第二条约定,以上产品实行三包,保修期为一年;如果有质量问题,请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三个月内书面提出;一年之内出现故障,甲方负责在收到乙方通知两天内到达设备现场进行调换或修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均由出卖方承担;如出卖方不履行上述保修义务,则应承担乙方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第八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预付甲方三十万元货款,提货时支付到货款总金额的95%,余款5%安装调试完成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交货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方法、货物所有权、保守商业秘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乔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江苏特威公司预付了货款30万元,又于2011年4月8日向江苏特威公司支付货款至总货款的95%,余款5%(即79750元)未付。2011年4月28日,江苏特威公司为重庆乔祥公司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经重庆乔祥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11月,江苏特威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向重庆乔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刚发送短信,内容为“刘总你好,设备2012年4月27日质保就到期了,我从那时就开始打电话给你,你都说给,但至今未付,你自己想想呢”,2013年11月5日,刘小刚回复“老朱把公司账号发来,准备付钱”,随后朱某发送了江苏特威公司公司账号,刘小刚回复“收到”。此后,重庆乔祥公司一直未向江苏特威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5%余款,江苏特威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特威公司、重庆乔祥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自愿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特威公司、重庆乔祥公司均应按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该合同约定,余款5%(即79750元)应于安装调试完成后12个月内付清,江苏特威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为重庆乔祥公司安装调试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并经重庆乔祥公司验收合格,故重庆乔祥公司应于2012年4月28日前向江苏特威公司支付余款79750元。重庆乔祥公司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江苏特威公司未予维修等,但其仅举示了照片一张及《关于对卷板开平机调试维修的函》一份,不足以证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表现、原因及其实际向江苏特威公司送达该函件的事实,故对重庆乔祥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重庆乔祥公司辩称江苏特威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2013年11月江苏特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重庆乔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刚发送短信,催收了剩余货款;该催收行为针对的是重庆乔祥公司,而非刘小刚个人,发送的也是江苏特威公司的公司账号,故应认定为江苏特威公司向重庆乔祥公司的催收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重新计算两年。因此,江苏特威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重庆乔祥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重庆乔祥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向江苏特威公司支付货款79750元,并支付以79750元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江苏特威公司自愿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重庆乔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江苏特威公司江苏特威公司支付货款79750元;二、重庆乔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江苏特威公司江苏特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975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江苏特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重庆乔祥公司承担。重庆乔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1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江苏特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特威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重庆乔祥公司购买了江苏特威公司的设备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应由江苏特威公司承担质保金并赔偿损失。江苏特威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重庆乔祥公司向本院举示重庆乔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刚与江苏特威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和设备故障照片三张,拟证明重庆乔祥公司从向江苏特威公司反映所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重庆乔祥公司发表意见称上述材料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记录显示对方提出质量问题是在2013年10月24日,是在质保期之后才提出的,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由;对于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认设备故障的产生时间。由于以上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举示,且短信记录反映重庆乔祥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系一年质保期之后,照片所反映的设备故障不能确定其产生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重庆乔祥公司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重庆乔祥公司上诉称其购买江苏特威公司的设备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应由江苏特威公司承担质保金并赔偿损失,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重庆乔祥公司在质保期内向江苏特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江苏特威公司对设备在质保期内的故障怠于处理并导致损失产生的情况,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重庆乔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重庆乔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重庆乔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翎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