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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明辉与钱小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辉,钱小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明辉,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小毛,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朗州路666号。代表人:蒋德平,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明辉与被告钱小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橙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钱小毛、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辉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钱小毛驾驶小型轿车由军山铺镇往蒋家嘴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被告钱小毛驾车行至汉寿县蒋家嘴镇电管站路段时,与同向靠边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小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汉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212.16元(医药费14816.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26201.24元、护理费1323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85.3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钱小毛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轿车有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4、住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放射科数字摄影诊断报告书3份,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份、住院收据1份、门诊挂号收据2份、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的医药费14816.70元情况;5、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陪护时间为65天;6、证明3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及抚养份额的情况;7、工资表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钱小毛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告钱小毛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钱小毛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质证后对第1、2、3、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以推翻该组证据的证据材料,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钱小毛驾驶小型轿车由军山铺镇往蒋家嘴镇方向行驶,驶至汉寿县蒋家嘴镇电管站路段时,与同向靠边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小毛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明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和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4天,花费医疗费用14816.70元,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李翠娥护理。2014年12月18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5天。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妻子李翠娥均系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的职员,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98.83元,其妻李翠娥的月平均工资为424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卢桂秀(被扶养年限为16年),系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1人扶养;儿子刘某某(被抚养年限为6年),系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81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4、护理费9186.67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配偶李翠娥,工资标准为4240元/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186.67元(4240元/月÷30天×65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18378.98元。原告系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平均工资为每月2798.83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致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共197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8378.98元(2798.83元/月÷30天×197天),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4.40元。原告父亲刘庆山是退休教师,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有生活来源,不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和儿子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10574.40元(6609元/年×16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花费交通费用的证据,但原告受伤后,其住院、转院都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7204.7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6736.70元、伤残部分90468.0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赔偿责任的具体分担。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钱小毛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6736.70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的死亡伤残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部分损失90468.05元,共100468.05元。原告的余下损失6736.70元(107204.75元-100468.05元),因被告钱小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钱小毛全部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钱小毛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并加投不计免赔率,其应承担的部分6736.7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107204.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468.05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736.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辉各项损失100468.05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辉各项损失6736.70元;三、驳回原告刘明辉对被告钱小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钱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满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2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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