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海光与张志辉、张怡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光,张志辉,张怡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江海光。委托代理人:江森胜。被告:张志辉。被告:张怡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海光诉被告张志辉、张怡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森胜,被告张志辉,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怡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20时05分,在茂名市光华北路,被告张志辉驾驶粤kxxxxx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江海光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海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811河东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辉的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海光推自行车正常行驶,对事故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5.下唇、右手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右肩关节骨折;8.右第3、8肋骨骨折;9.双肺创伤性湿肺;10.双侧髂臼前柱、双侧耻骨下支及趾骨联合骨折;11.双侧闭孔内肌、左侧梨状肌及左髂内肌挫伤;12.吸入性肺炎;13.中度贫血;14.高钠血症;15.低钾血症。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4日,用去医疗费43390.79元及输血费1273元。2014年7月4日至现在还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9日用去129052.41元。由于原告已经无力支付医疗费,上述被告也未支付医疗费,为了日后的治疗,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37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100元∕天×(21天+149天)]、营养费5100元,以上合计19581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作为粤kxxxxx号小车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及商业险1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怡恒作为粤kxxxxx号小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张志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张志辉、张怡恒连带赔偿195816.20元给原告江海光;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辉辩称:一、被告张怡恒在本案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辉有合格驾驶资格,被告张怡恒将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出借其使用,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张怡恒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的责任。二、原告需就其自身原因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根据病历,原告身患多种慢性疾病,这些疾病都不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根据过错原则,被告张志辉承担的比例应与自身过错相匹配,因此,请求法院酌情判令原告承担部分医疗费用。三、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应就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总额已可以满足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请求法院一并判令保险公司向被告张怡恒支付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张怡恒基于人道主义,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45000元,为减少诉累,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一并判处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张怡恒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五、原告请求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辩称:一、粤kxxxxx号小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二、针对原告医疗费部分的支出,答辩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茂名市中医院预付10000元,请求法院给予确认,根据被告曾到医院交付医疗费50000元,请求法院给予确认。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医疗费用173716.20元,由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医疗费具体支付多少无法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没有异议(100元/天×149天);(三)营养费5100元过高,应该酌情认定为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张怡恒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0时05分,在茂名市光华北路,被告张志辉驾驶粤kxxxxx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江海光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海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茂名交警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811河东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辉的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海光推自行车正常行驶,对事故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5.下唇、右手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右肩关节骨折;8.右第3、8肋骨骨折;9.双肺创伤性湿肺;10.双侧髂臼前柱、双侧耻骨下支及趾骨联合骨折;11.双侧闭孔内肌、左侧梨状肌及左髂内肌挫伤;12.吸入性肺炎;13.中度贫血;14.高钠血症;15.低钾血症。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4日,用去医疗费43390.79元及输血费1273元。2014年7月4日至现在还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右肩胛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耻骨骨折;5.坐骨结本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7.支气管切开术后;8.褥疮;9.外阴湿疣;10.低蛋白血症。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留陪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陪人两个;2014年7月18日至今陪人壹个;3.加强营养。至2014年11月29日止用去医疗费129052.41元。至2015年1月28日止用去医疗费218736.11元。另查明,被告张怡恒是粤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辉正在使用该车。该车于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5月16日0时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有责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于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0时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被告张志辉已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明细清单、结算清单、结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户口簿、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保险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海光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江海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粤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侵权人被告张志辉承担事故损失100%赔偿责任。原告江海光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票据及结算清单,原告江海光的医疗费为173716.20元(43390.79元+1273元+12905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江海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0元[100元∕天×(21天+149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江海光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江海光应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5100元,本院酌情3400元。综上所述,原告江海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7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营养费3400元,共194116.20元。先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184116.20元(194116.20元-1000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的责任赔偿即赔偿184116.20元(184116.20元×100%)给原告江海光。综上,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10000元给原告江海光,抵减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江海光的10000元后,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额为零。因此,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184116.20元给原告江海光。由于原告请求的上述的损失尚未超出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怡恒、被告张志辉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志辉已为原告垫付的48000元,因为原告尚未治愈出院,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止已经用去医疗费218736.11元,故上述48000元,由被告张志辉另偱途径解决。另根据本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已从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先予执行17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尚应赔偿14116.20元(184116.20元-17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4116.20元给原告江海光。二、驳回原告江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原告江海光已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城东支行,账号:44-584601012000088。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车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