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凌与被上诉人德阳购物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凌,德阳购物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购物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阳购物城),住所地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3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1097-4。法定代表人杨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刚,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6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凉山路15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文凌因与被上诉人德阳购物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任被告德阳购物城的董事长至2006年4月24日,同日退任后改任监事,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其后又任总经理一职。双方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于2008年8月31日到期。因原告涉嫌较长期限借用被告资金,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免去张文凌总经理职务并终止其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免除其总经理职务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文件上签字认可该决定。被告至今未结算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与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2013年3月至提起仲裁之日的工资28000元(8个月);3.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2000元;4.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之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99500元;5.被告补缴2013年4月至仲裁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6.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给原告。该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德劳人仲裁字(2013)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为:一、德阳购物城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文凌2013年3月份工资882.13元;二、德阳购物城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德阳购物城以原告张文凌在工作期间未尽勤勉义务,长期借用公司资金,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免去张文凌总经理职务并终止其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解除的原因,原告签字认可该通知的决定,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以该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3年3月份(11天)的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表,而仲裁委根据提交的工资表核算出原告3月份的工资为882.13元,而原告自述每月的工资约为2500元,故仲裁委认定的882.13元应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882.13元。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及原告2013年3月12日至提请仲裁之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问题,办理档案移交及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问题,原告在起诉时未将上述主张纳入诉讼请求事项,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阳购物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文凌2013年3月份的工资88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阳购物城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原告张文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阳购物城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文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借用19万元和6万元,均经被上诉人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签字,不是违规借用。上诉人在《关于免去张文凌总经理职务并终止其劳动合同的通知》上的签字,不是对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原因的确认,上诉人只对免去自己总经理职务的接受,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2013年3月份的工资为882.13元,低于德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请求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及2013年3月的全月工资。被上诉人德阳购物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借款是违规借款,上诉人在免职书上签字也证明其未归还借款,对上诉人的工资确定不违反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向被上诉人借用数额较大资金,其中2005年4月6日借款111000元、2005年7月6日借款25774元、2005年7月8日借款5610元、2012年1月17日借款20000元。部分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的《关于免去张文凌总经理职务并终止其劳动合同的通知》、《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单位管理制度《费用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单笔借款在5000元以上,应当经总经理办公会报董事长批准。上诉人主张借款均经被上诉人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签字,未向法院提供经董事长授权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必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2013年3月的工资是否低于德阳市最低工资问题。2013年3月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1天,且上诉人自述其工资约为2500元/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工资表,一审法院采纳仲裁委认定2013年3月的11天的工资为882.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11天工资未低于德阳市2013年度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文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挺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