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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正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安,刘永松,孙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0919号申请执行人:李正安,退休工人。被执行人:刘永松,无业。被执行人:孙霞,无业。李正安与刘永松、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8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原审被告刘永松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李正安6.5万元。如刘永松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李正安有权按11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孙霞对原审被告刘永松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房产已被我院查封,银行无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淮中民终字第08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刘 淼审判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