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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建设局三楼。法定代表人姜兆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士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赵亚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立新。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士连、胡正刚,被上诉人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海江、苗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初,长安公司(乙方)与荣盛公司(甲方)就邳州荣盛文景苑5、9号楼的土建、安装施工及保修工作(荣盛公司分包项除外)的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安公司负责承建,合同价款为1373万元,开工期为2007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合同工期总历时天数24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方式。2008年6月30日长安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长安公司向荣盛公司提交了预决算书。荣盛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2009年6月作出两份结算报告,长安公司均不同意,以致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长安公司遂于2009年5月24日起诉,请求判令荣盛公司支付5号、9号楼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及赔偿费、违约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了(2009)邳民一初字第417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长安公司承建的文景苑5、9号楼的工程总造价应为17427581.85元,长安公司已领取的工程款15544544.3元,再扣除5%的质保金871379.1元,判决荣盛公司支付长安公司工程款1011658.45元及利息。后长安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就文景苑5号、9号楼工程争议事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荣盛公司支付:1、工程价款水暖变更部分30万元;2、误工损失(6万米钢管租金520800元、3台搅拌机及3台塔吊租金186000元、人工费11万元、人工看护费用55800元)、利息损失161599.1元;3、沙垫层的利息损失26995.6元;4、现场安全文明措施��261413.72元;合计为1572607.7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对该案作出(2011)邳初字第0120号生效民事判决,对长安公司关于水暖工程款及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长安公司这部分诉讼请求。长安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荣盛公司支付违规扣减的水暖工程款477236元及利息。荣盛公司辩称,长安公司诉称的违规扣减水暖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2009)邳民一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徐民终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文景苑5号楼、9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7427581.85元,该工程总造价包括水暖变更的部分。两份判决书均为生效文书,若长安公司对工程款总造价有异议,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重新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水暖工程款及利息问题,长安公司已于2011年1月10日提起过诉讼,并且(2011)邳民初字第012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对此部��诉讼请求作出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长安公司不应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再向原审法院重复起诉。如长安公司对(2011)邳民初字第012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关于此部分的处理不服,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故对长安公司关于水暖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遂裁定驳回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长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1、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1)邳民初字第012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相同。2、两案依据的事实理由也不相同,我方提供了新证据。应撤销该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荣盛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两次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相同。2、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长安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荣盛公司支付水暖工程款477236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首先,长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荣盛公司支付违规扣减的水暖工程款477236元及利息,在(2011)邳民初字第0120号案件中的相关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荣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水暖变更部分30万元。两次诉讼,在请求数额上虽有不同,但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标的也相同,都是针对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邳州荣盛文景苑5、9号楼的水暖工程款。在(2011)邳民初字第0120号案件中,原审法院以长安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为由,对其要求水暖变更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本案中上诉人再行提起���讼,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其次,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发现新证据,不是发生新的事实。对于判决生效后出现新证据的,只能通过再审途径解决。综上,原审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梦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