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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晏红杰与仙华、仙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红杰,仙华,仙洪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34号原告晏红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仙洪涛,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座**楼。负责人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职员。原告晏红杰与被告仙华、仙洪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十一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日17时15分许,仙华驾驶仙洪涛所有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白塔铺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立祥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贾秀英)发生尾随碰撞后,又碰挂到公路东侧推着电动自行车等待过马路的晏红杰,造成张立祥、贾秀英、晏红杰不同程度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仙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祥、贾秀英、晏红杰无责任。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提供估价清单1张,维修票据1张,称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85元,但实际维修花费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估价清单无异议,对维修票据不认可,应以评估价为准。被告仙华、仙洪涛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342.28元,原告受伤后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7072.28元、外购药费260元、病历取证费10元,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双下肢外伤。诊断证明中注明:休息1个月。提供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票据4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均无异议,对4张票据中的病历取证费10元和外购药费260元不认可,对另外2张票据无异议。被告仙华、仙洪涛质证称,对外购药费票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元(110元×18天),原告住院后由其夫刘建峰护理,刘建峰在徐水县纪良玻璃纤维复合材料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刘建峰在我厂上班因事故扣发工资2000元,11月1号-18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单位领导签字,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7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仙华、仙洪涛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100元×48天),原告在徐水县纪良玻璃纤维复合材料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误工48天。提供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晏红杰在我厂上班因事故扣发工资1800元,11月1号-18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有异议,劳动合同中晏红杰签名不是黑色签字笔所签且手印没有按在名字上,误工证明没有单位领导签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17天。被告仙华、仙洪涛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0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仙华、仙洪涛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仙华、仙洪涛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九、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350元(50元×47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证明,对营养费不认可。被告仙华、仙洪涛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十、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1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评估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仙华、仙洪涛质证称,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仙华、仙洪涛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仙洪涛。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仙洪涛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仙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仙洪涛所有,仙华系借用仙洪涛的车辆。十六、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仙华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仙华称,事故发生后将钱交付给原告家人,但没有相关证据。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7072.28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35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1572.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仙华驾驶车辆与张立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祥、贾秀英、原告晏红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仙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祥、贾秀英、晏红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仙洪涛所有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仙华系借用仙洪涛的车,原告无证据证实仙洪涛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由仙洪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42.28元,其中的外购药费260元,不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的病历取证费10元,不属于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8天的护理费1980元,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支持17天,计1870元。原告主张误工48天,虽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但误工证明注明因事故扣发工资1800元,故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180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数额偏高,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8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虽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维修车辆花费500元,应以鉴定部门的评估价285元为准。被告仙华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晏红杰的损失有医疗费7072.28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285元,共计12377.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45.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42元,共计7370.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晏红杰的剩余损失5006.65元,应由被告仙华承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仙洪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晏红杰负担72元,由被告仙华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勾路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