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连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连更,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0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更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连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连更使用假名“王成宝”,并谎称开办服装厂做生意,多次以开厂需要资金、生意周转等借口,以借款名义骗得被害人潘某某、丁某某、时某某共计人民币37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连更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连更,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连更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连更使用假名“王成宝”,谎称在苏州市虎丘区开办服装厂做生意,结识多名女性后,多次以开厂需要资金、生意周转、生意应酬等借口,以借款名义骗得被害人潘某某、丁某某、时某某共计人民币约37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连更使用假名“王成宝”,谎称开办服装厂做生意,多次以开厂需要资金、厂里失火、买家具急需用钱等借口,以借款名义骗得被害人潘某某共计人民币约7万元。2、2013年3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陈连更使用假名“王成宝”,谎称开办服装厂做生意,多次以欠高利贷、朋友急需用钱等借口,以借款名义骗得被害人丁某某共计人民币约5万元。3、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连更使用假名“王成宝”,谎称开办服装厂做生意,多次以生意周转、生意应酬、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等借口,以借款名义骗得被害人时某某共计人民币约25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陈连更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连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连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某、丁某某、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XX、吕某、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借出明细、信用卡账单明细,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线索证明、关于建议对陈连更给予从宽处理的意见书、检举人陈连更情况说明、在押人员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收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陈连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连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连更揭发他人违法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连更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连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陈连更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雷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