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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李俊杰,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涛,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俊杰诉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杰诉称,被告杨涛于2014年9月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4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可到期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杨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杨涛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杨涛,男,身份证号码,借到李俊杰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杨涛”。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俊杰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俊杰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涛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俊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郝寿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