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言伟与沈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言伟,沈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赵钦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华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马言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烈萍。被告沈华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马言伟与被告沈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及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烈萍、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沈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言伟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日下午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解放大道十里荷塘地方时与被告沈华海驾驶的浙D×××××大众牌速腾机动车发生碰撞,后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华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曾与被告沈华海到越城区东区交警大队调解处理。此后,原告因事故履次感到腰部不适,到司法鉴定机构咨询并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评残鉴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华海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1995.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暂住在绍兴农村地区,虽然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没有相应营业性收入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日下午14时12分,被告沈华海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解放大道十里荷塘地方时,在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华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势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诉讼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评残检查费)598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909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马言伟与被告沈华海、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进行过调解,被告人保公司已向原告马言伟理赔9858.8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458.8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8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临时居住证1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沈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确认由被告沈华海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评残检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19098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0219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5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16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181995.50元。现依照《中华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中华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中华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言伟人民币18199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沈华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中华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中华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中华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中华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中华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中华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