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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洽铭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9号原告:刘某铭,男,1999年1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瑞锋,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系原告刘某铭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凤娟,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系原告刘某铭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周行,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铭的委托代理人林周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江门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铭诉称:刘某铭于2014年6月16日21时18分许在台山市广海镇南塘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认定,刘某铭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司机刘庭梁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9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刘某铭与刘庭梁针对刘某铭的部分损失的赔付问题达成了调解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现经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刘某铭因上述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了伤残。刘庭梁在肇事时所驾驶的粤JR81**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向江门人保公司购买了相关车辆保险,依法江门人保公司应对刘某铭的相关损失(刘某铭原与刘庭梁已经达成调解以外的其他损失项目: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某铭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门人保公司向刘某铭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197.4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等由江门人保公司承担。被告江门人保公司既未在答辩期限内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江门人保公司为刘庭梁所有的粤JR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440781199001175531。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2014年6月16日,刘庭梁驾驶粤JR81**号二轮摩托车由台城(北)往广海(南)方向行驶。21时18分许,行驶至台山市广海镇南塘加油站路段时,碰撞从相对方向沿公路左侧路边行驶由刘某铭所骑的二轮自行车,造成刘某铭、刘庭梁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刘某铭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刘庭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于2014年7月9日认定刘某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庭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铭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留医至同年7月5日(共住院21日)。2014年7月9日,经台山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刘某铭的父亲刘瑞锋与刘庭梁达成协议,约定:“刘某铭治疗费19368.7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80元,损害赔偿金额总计22098.79元,由粤JR81**号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内赔偿刘某铭的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680元,剩除10418.79元由双方赔偿50%即5209.4元;赔偿方式和期限:以上费用于2014年7月9日前自行现金支付。”协议签订后,刘庭梁已履行了对刘某铭的赔付义务。2014年10月29日,刘某铭的父亲刘瑞锋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铭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铭上述损伤与2014年6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某铭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十级伤残)。刘某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未获赔偿经济损失有:刘某铭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刘某铭十级的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的10%计算,共23338.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述刘某铭的经济损失共25338.6元。刘某铭因受伤致残遭受严重精神伤害,考虑刘庭梁的过错程度和刘某铭的残疾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应当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刘某铭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刘某铭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交警大队关于刘某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庭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刘某铭的父亲刘瑞锋与刘庭梁在台山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庭梁已按协议履行了对刘某铭的赔付义务,予以确认。粤JR81**号二轮摩托车在江门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庭梁驾驶粤JR8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造成刘某铭十级伤残,导致其经济损失25338.6元和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金额共28338.6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江门人保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江门人保公司应赔偿刘某铭28338.6元。刘某铭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门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铭赔付28338.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元,由原告刘某铭负担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14元(原告刘某铭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14元给原告刘某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洁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