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09号罪犯王玲,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了(2011)忻中刑终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王玲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85分,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吃苦肯干,能够圆满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99.9%。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玲的刑期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3年8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5月31日、9月30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4年5月31日获监狱专项嘉奖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玲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