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立民与张道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民,张道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174号原告:周立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荣。系原告之妻。被告:张道会,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前柱,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民与被告张道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荣、被告张道会、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民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张道会驾驶皖C-号牌轿车,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道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车辆在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11008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道会辩称:我对事故造成损害事实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垫付了医疗费24700元,望依法判决。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投保情况是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我们也认可。原告周立民的伤残鉴定应经其治愈终结后另行鉴定,其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应依法按相关规定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5时,被告张道会驾驶皖C号牌小型轿车,沿安徽省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周立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道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车辆在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宿州市立医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1、休息,避免体力劳动;2、出院后继续治疗;3、复查;4、治疗科室随访。总计医疗费用支出49877.50元,被告张道会已垫付2470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周立民表示:因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为尽快获得赔偿,如果法庭支持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再要求两被告承担内固定取出等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希望法庭多做调解工作,能一次性解决赔偿费用最好。对于1600元的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可以减少为500元。现当事人双方已申请两个月调解期。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立民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医嘱单及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修车费发票、被告张道会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立民的有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结合原告51天的住院天数和“休息,避免体力劳动”的医嘱内容,以及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51日。现根据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8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误工费12219元(100天122.19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交通费510元(10元51天)、鉴定费500元(原告自愿减少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总计124844.5��。扣除被告张道会已垫付的24700元,为100144.5元。本案中,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立民的各项损失合计99644.5元(其中医疗费用已扣减被告张道会垫付的247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自愿减少为500元,由被告张道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立民损失99644.5元。二、被告张道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立民鉴定费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张道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