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要求宣告韩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郑某某,女,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被申请人韩某某,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重庆市人。申请人郑某某要求宣告韩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韩某某长年骂人,辨认不清家人,有时激动突然动手打人,且肌肉能力减退,长年不下床行走,被申请人无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1987年至1989年曾去西安精神卫生中心看过,认定为精神分裂症。基于被申请人现已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维持日后生计,特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身份信息情况。3、证明4份。证明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认可。本案在审理中,申请人申请就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陕司精鉴字(S02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某某患有:中度至重度痴呆;精神分裂症。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经综合评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被申请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1988年被西安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长期以来辨认不清家人,情绪激动,易激惹,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2015年1月26日,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陕司精鉴字(S02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某某患有:中度至重度痴呆;精神分裂症。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韩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以来辨认不清家人,情绪激动,易激惹,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申请人郑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韩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韩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