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海珍、刘志强等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孝昌县支行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胜路泰合广场*****层。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关转盘南。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孝昌县支行。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泰康)、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昌泰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孝昌邮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调解,期限为一个月,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湖北泰康、孝昌泰康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又申请了15日的调解期限),被告孝昌邮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诉称:2010年8月24日,刘某某到孝昌县邮政储蓄支行小悟储蓄所存款,业务员刘某甲极力劝说买分红型保险,既有比银行存款利息高的优点,又能按年度分红,如果意外身故,还有4倍的赔偿金。业务员只字未提有任何风险,就交给刘某乙一册保险单及条款,保费收据上加盖了“湖北孝昌、小悟(储蓄)”的印章。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下属公司,具体管理该项保险业务。2014年6月5日夜晚,刘某乙意外死亡,我方报案后又持保险单要求理赔时,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我方认为,三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不能证明拒赔的事实理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刘某乙身故保险金319200元(已付100000元除外)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保险单一册,证明已投保的事实。证据四投保单一份,证明已投保事实。证据五意外死亡证明,证明保险事故发生。证据六死亡证明,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七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湖北泰康、孝昌泰康辩称:被保险人刘某乙的死亡不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死亡情形,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畴。原告在投保单上已签字确认了我公司的告知行为;该案根据险种的性质分为意外赔付和非意外赔付,我公司已按非意外死亡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没有拒赔;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对于条款的认定应依保险条款解释,合同对意外伤害条款的解释没有歧义,原告在报案时不能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进行查明,因此我公司作出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另公安机关所称意外死亡是指非刑事、非自杀等原因死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证明在投保单的G选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的第1.小项: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投保须知、所投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其下方有刘某乙本人的亲笔签名予以确认。证据二泰康金满仓(分红型)条款。详见条款内容。2.4保险责任、3.2保险事故通知、10.4意外伤害的定义。证明被告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乙系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因此不属于其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范畴。证据三被告理赔员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派出所黄警官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明黄警官推断刘某乙系因疾病死亡,刘某乙死亡时无外伤,不属于意外伤害的情形。证据四刘某乙投保后的回访录音,证明刘某乙投保的涉案保险合同属实,其对于合同的保险责任是知晓的。证据五原告之一刘某甲的报案记录(95522),证明报案时间是2014年6月9日,发生在火化时间2014年6月6日之后。报案时刘某甲所称刘某乙出险的原因系疾病身故,非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被告孝昌邮政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职权赴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刘某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还要求被告泰康公司提供理赔批单,正在使用的空白投保单并说明书写效果等。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五持有异议,该证明当中办案人员只有一人,通常情形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应当有两名公务人员署名,并加盖其所属单位的公章,该证明只能证明刘从海死亡的事实,因未附有刘某乙死亡原因的报告,不能证实其为意外死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免责条款的如实告知;对证据三录音的真实性存异议,因被录音人没有到庭作证。且录音内容与原告的举证内容一致,证明属意外死亡;对证据四没有见到证据内容,不予以质证;对证据五受益人报案与本案无关。对于法院调查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的尾部调查人仅有黄某一人署名,加盖了“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永丰派出所”印章,该证明表现形式虽有瑕疵,但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佐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投保人刘某乙以自己为被保险人通过孝昌邮政小悟储蓄所向被告湖北泰康投保了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每期保险费100000元,交费方式及交费期间均为一次性,保险金额1048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8月25日,保险期间5年,投保后刘从海取得了加盖“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一册,含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投保单。投保单对于身故受益人的约定为法定。湖北泰康签发的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刘从海,保险金额为104800元,身故保险受益人为第一法定顺序,无特别约定。保险条款保险金的申请部分对于身故保险金的约定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见10.4)导致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非意外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的4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条款10.4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2014年6月5日,被保险人刘某乙在其租住地汉阳区山北湾521号死亡,报案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警,进行了现场勘验,提取了现场照片,形成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册及现场照片一本,并由管片民警黄飞出具加盖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永丰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乙于2014年元月暂住此地,6月5日在其租住地睡觉时,发现意外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排除他杀。”2014年7月8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按非意外身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104800元,分红金额5285.95元;并在理赔批单上告知保险合同终止。又查明:被保险人刘某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6人,父刘某丙、母潘氏、长女刘甲某已故,三原告分别为被保险人刘某乙的妻子、长子、次子。被告孝昌邮政下属的小悟邮政支局取得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系受被告湖北泰康委托,为其保险业务代理人。还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的形式为二联单,第一联保险公司留存,第二联客户留存。该两联单的正面格式一致且具有复写效果,背面格式不一致亦不具有复写效果。双方当事人均将投保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但两份投保单内容不一致,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在正面栏目渠道、证件有效期、职业、职业代码、投保目的、家庭年收入、主要收入来源、身故受益人资料处均有填写内容,而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在上述各处均为空白;保险计划份数处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上为“200份”,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此处有涂改痕迹,为“贰佰份”。在被告提交的投保单背面“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栏有刘某乙签名及“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保险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书写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刘某乙在保险期内死亡,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永丰派出所出具的刘某乙系意外死亡证明,被告对此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明的证明力。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有明确定义,该定义明确表述“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是对其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一种情形的免除,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依法负有提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义务。意外是刑法学术语,意外伤害是保险术语,猝死是法医学术语,由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的邮政储蓄(基层网点)工作人员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难度可想而知,本院判定事件(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低。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投保单,用以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的义务,但该份投保单在可产生复写效果的正面有多处添加内容,且有涂改痕迹,亦与原告持有的投保单不一致,故不能认定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系抄写后签名;对该投保单的瑕疵,被告未能作出合理陈述,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亦难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现双方对被保险人是否为意外身故意见相左,被告以“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条款相抗,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其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中对“猝死”这一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既不符合专业意义,也不符合通常理解,更不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不认可“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解释条款。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应依保险合同之约定,赔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为保险金额的四倍,已经赔付的104800元予以扣减,尚应赔付保险金3144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孝昌邮政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保险业务代理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保险金314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6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新审 判 员 祝 荣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育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