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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xx与刘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xx,男,199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庆安县。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被告刘x,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原告王xx诉被告刘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与法定代理人张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被告刘xx是其母亲,其父亲王x甲于2001年4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便与其祖父母一居生活,被告刘x再婚后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00元抚育费。被告刘x辩称,其再婚时已将家产等都留给了原告,已足以满足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生活很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被告刘x与王x甲的子女,王x甲于2001年4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当时尚小,便与其祖父母一居生活至今。被告刘x再婚后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00元抚育费。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刘x再婚后未给付原告抚育费是错误的,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xx抚育费6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的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作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