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宁诉被告南京鼎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宫宇、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金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南京鼎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宫宇,南京市江宁区金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84号原告陈宁,女,1971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鼎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南京出口加工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宫宇。被告宫宇,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金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胜太路109号大才大厦801室。法定代表人李丹。原告陈宁诉被告南京鼎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公司)、宫宇、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金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的委托代理人胡春燕、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宇公司、宫宇、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南京南宫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鼎宇公司划款700万元,作为被告鼎宇公司的借款。当日,鼎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期间为6个月,并由被告宫宇提供担保。之外,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之后鼎宇公司通过网银按月支付利息14万元。借款期满后,鼎宇公司要求续借6个月,原告表示同意,但提出要求鼎宇公司另行增加提供担保。为此,2011年8月12日被告宫宇代表鼎宇公司办理续借6个月的手续,同时宫宇及被告金安公司提供担保。在这样的情况下宫宇打印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宫宇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金安公司在宫宇签字后加盖金安公司公章。之后,鼎宇公司仍继续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付到2011年12月11日,共支付了十个月。但2012年的1、2月未支付利息,之后原告找被告宫宇、鼎宇公司及金安公司交涉均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鼎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利息人民币14万元。2、判令被告鼎宇公司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金700万元,月利率2%)。3、判令被告宫宇、金安公司对被告鼎宇公司的上述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宇公司、被告宫宇均未应诉。被告金安公司亦未应诉,其在本案原审时辩称:1、2011年8月12日的借条上,鼎宇公司未加盖公章,不能认定主合同已经成立,关于该笔债务,原告并未提供资金打入的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2、我公司从未为鼎宇公司提供过担保,陈宁所持有盖有我公司公章的借条,并非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是无效的;3、根据其所登记的特许经营范围,其只能面向“三农”发放小额贷款或进行担保,并且存在严格的审批流程,其不可能在一份草拟的借条上盖章担保,且从公章加盖位置来看,不能断定其为担保人;4、宫宇即不是我公司股东,也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不可能代表我公司,即使担保也是无效的;5、如果2011年8月12日的借条是2010年11月借条的延续,即“借新还旧”,原告不曾向其披露该事实,根据“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鼎宇公司向原告陈宁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此款从南宫公司(南京南宫贸易有限公司)账上汇入鼎宇公司账户内,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宫宇系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陈宁系南京南宫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同日陈宁通过南宫公司向鼎宇公司分别汇款400万元及300万元。2011年8月12日,宫宇再次向陈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鼎宇公司向陈宁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打印有“南京鼎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字样,担保人一栏有宫宇的签名,在宫宇签名的右下方,加盖有金安公司的印章。因鼎宇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陈宁诉至本院。审理中,对于2011年8月12日借条,陈宁称因鼎宇公司未能按约履行2010年11月12日借条的还款义务,经其催要,鼎宇公司提出续借6个月,为此其要求鼎宇公司增加提供担保,鼎宇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再次出具了后一份借条,并增加了金安公司为担保人,该借条虽无鼎宇公司加盖公章,但有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宇认可,该笔借贷为续借;金安公司则称2011年8月12日的债务即使存在,亦为借新还旧,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此外,陈宁主张其与鼎宇公司的借款合同存在2%月利息的口头约定,并提供了陈宁自己牡丹灵通卡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鼎宇公司实际按照该约定利率标准向其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金安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另查明:1、陈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的每月收取14万元的事实与陈宁陈述一致,截止2011年12月21日鼎宇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合计为196万元。2、宫宇为被告金安公司大股东李萍之子,系金安公司实际控制人。本案原审中,被告金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反映》函,该《情况反映》函中载明宫宇是其公司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陈宁与被告鼎宇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鼎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陈宁同意,其将未能归还的70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2月11日,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增加了被告金安公司为担保人,与被告宫宇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宁陈述与被告鼎宇公司的借款合同存在2%月利息的口头约定,该事实有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鼎宇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后一份借条也能予以印证。因鼎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宁主张由鼎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案件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本院计算,鼎宇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063327.78元,截止2011年12月21日鼎宇公司仅给付了陈宁1**万元,尚有借款期内的利息103327.78元未给付。宫宇系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宇以鼎宇公司名义向陈宁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职务代表。宫宇同时也是被告金安公司的负责人,其在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加盖金安公司公章,为鼎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金安公司的第1、2、3、4点抗辩意见,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安公司关于“2011年8月12日的借条是2010年11月借条的延续,即借新还旧,原告不曾向其披露该事实,根据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系曲解案件事实、错误引用法律规定,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宫宇、金安公司为鼎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陈宁主张1、被告鼎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截止2012年2月11日的利息103327.78元;2、被告鼎宇公司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3、被告宫宇、金安公司对被告鼎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3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范围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宇公司、宫宇、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鼎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宁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327.78元。二、被告南京鼎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宁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三、被告宫宇、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金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鼎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00元,由被告鼎宇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宁垫付,被告鼎宇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施永刚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