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林某,女,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颜煜,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金、黄颜煜、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认识并同居,双方于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6年11月2日,双方在福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丁、婚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于2003年生育一子,但由于原告父母亲反对,双方一直到2006年才登记结婚。2014年,双方又生育一女。双方没有什么大矛盾,其确实有时脾气不好,双方偶尔也有争吵,但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判决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其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因此,其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010604152号。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于2006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010604152号。婚后,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进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