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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法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任登生与陈泽鹏、陈树林等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登生,陈泽鹏,陈树林,陈桂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法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任登生,农民。被执行人陈泽鹏,农民。被执行人陈树林,农民。被执行人陈桂兵,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赤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陈泽鹏、陈树林、陈桂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泽鹏、陈树林、陈桂兵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泽鹏、陈树林、陈桂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泽鹏在赤城县赤城镇阳光时代广场有住宅楼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泽鹏所有的坐落在赤城县赤城镇阳光时代广场A4幢2单元401室住宅楼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郭永峰助理审判员  张云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乔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