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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某甲,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以前家庭也非常和睦,现因原告有第三者才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且孩子还需原告照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甲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7日订立婚约,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9年6月13日生男孩卢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曾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作出(2013)莒民一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莒县浮来山镇卢家街村南屋一间、花费2万元进行的房屋装修、125摩托车一辆、宝岛电动车一辆、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海尔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小麦5000斤,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12月20日因被告住院借尚某某2万元钱,并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后又提供证明一份,证实该2万元借款于2014年9月2日归还5000元;被告主张,2012年12月份,因装修房子借其山西姑家表弟石某某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2014年7月27日,因孩子上学欠某某助学园管理费2200元,并提供证明一张;2014年6月15日,因购买化肥,欠邓某某化肥款3150元,并提供欠条复写件一张;2014年7月20日因打水井,欠朱某某劳务款2300元,并提供欠条复写件一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以上债务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称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借款均不属实。本院要求被告带证人出庭证明欠款事实,并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均未出庭。另经本院征求男孩卢某乙的意见,卢某乙亲口陈述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离开被告,到原告处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甲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因矛盾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被告陈述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本院也极力促使双方当事人和好,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张某及孩子卢某乙辱骂、殴打,被告的行为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不同意和好,现已无和好希望。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男孩卢某乙已年满10周岁,卢某乙陈述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孩子的意愿,男孩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被告卢某甲应按照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向原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700元,至卢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分居期间,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不予认可,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男孩卢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卢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3700元,自2015年起至男孩卢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甲婚后共同财产:莒县浮来山镇卢家街村南屋一间、花费2万元进行的房屋装修、125摩托车一辆、宝岛电动车一辆、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海尔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小麦5000斤,归被告卢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霞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盛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