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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撤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曹晓柒与曹华、江苏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柒,曹华,江苏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商撤初字第1号申请人曹晓柒,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被申请人曹华,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生。被申请人江苏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29号。法定代表人蔡欣,总经理。申请人曹晓柒与被申请人曹华、江苏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申请人曹晓柒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曹晓柒称: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51号房产由曹晓柒与曹以勇于2009年3月25日共同出资购得,其中,曹晓柒出资120万元,购买该房产时产生的贷款也一直由曹晓柒偿还。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51号房屋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曹以勇,曹以勇于2013年4月5日去世。曹华系曹以勇之子,其明知曹晓柒对上述房屋享有份额和支配权利,仍在曹晓柒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江苏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4)秦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曹晓柒认为曹华、江苏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曹晓柒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申请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上述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的范围包括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遗漏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中,曹晓柒并非江苏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曹华典当纠纷一案典当合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51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曹以勇,曹晓柒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系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x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故不能确认曹晓柒对争议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以及曹晓柒与江苏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曹华典当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曹晓柒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其申请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曹晓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