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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伍武军、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伍武军,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5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地址: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001号。法定负责人吴翔,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伍武军,农民。被告伍文军,农民。被告伍冬芳,农民。被告邓一雪,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伍���军、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红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芳、刘鑫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武军、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伍武军、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组成四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签定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伍武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1年,按月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伍武军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伍武军于2011年5月17���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伍武军尚欠贷款本金28779.00元。被告伍武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伍武军信用观念淡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消极履行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伍武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779.00元及利息,被告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承担归还贷款本息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伍武军、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身份证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伍武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伍武军本金30000元,按月结息;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用系统,至2014年2月27日,证明被告伍武军尚欠本金28779.00元及利息。四被告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伍武军、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组成四人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伍武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1年,按月结息。原告按合同约定贷给被告伍武军30000元,被告伍武军于2011年5月17日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伍武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伍武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伍武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779.00元及利息,被告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承担归还贷款本息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伍武军发放了贷款30000元,但被告伍武军在借款期限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息和归还借款本金义务,被告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武军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779.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的执行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伍武军、伍文军、伍冬芳、邓一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理费51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红旭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