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毛山林与李钊、毛宏旺、王平安、齐权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山林,王平安,李钊,齐权利,毛宏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毛山林,男,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平安,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钊,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齐权利,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毛宏旺,男,1950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毛山林诉被告李钊、毛宏旺、王平安、齐权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毛山林及四被告李钊,毛宏旺,王平安,齐权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山林诉称,四被告合伙在户县玉蝉镇西伦村开办富城水泥砖厂。雇佣我为他们看大门,约定每月工资1400元。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四被告未支付我工资,后该砖厂由他人承包,对我的工资费用,四被告相互推诿不给,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我劳务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平安辩称,我只是厂的一个投资人,李钊是厂负责经营的,毛宏旺负责财务,对厂的细节我不太清楚,应该他俩清楚。被告李钊辩称,在2011年10月28日我们几个股东制定了财务制度,每月11日及21日对以前的财务所有的收入由毛宏旺存入王平安的卡中,我造表,票据及厂里的日常杂费、临时借款经齐权利同意后由毛宏旺支付。临时借款如无法收回,谁同意谁承担损失。所有销售均不欠款,但需要所有股东同意。2012年厂停产后,把所有的成品砖清点后,交由毛山林保管,发货也由其发,现货交易的由毛山林收取交给毛宏旺。工资从停产后,所有工资及开支由原告写条子由我签字毛宏旺支付。原告的工资发到2013年11月,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原告工资一直未发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卖砖的货款未和我们结算,账未交清,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及所垫付的开支。被告齐权利辩称,从2013年开始我就离开砖厂到南方去了,李钊所讲情况均对着。被告毛宏旺辩称,从2013年7月14日帐走完后,我把钱全交给王平安了。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0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属实,但我手中没有钱了,原因是所有股东没有在一起结算。对拖欠原告工资及所垫付的所有费用理应给付。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于2011年在户县玉蝉镇西伦村合伙投资开办富城水泥砖厂,该厂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具体工作为门卫等,月工资为1400元。2014年5月,四被告所开办的富城砖厂解体,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未给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持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工资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其在2015年5月以前垫付的水电费等共计1197.7元,四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工资条据、水电费票据、管理制度、分配方案、库存砖数、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开办富城水泥砖厂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拖欠的劳务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其合伙账务未清结而拒付原告工资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钊、毛宏旺、王平安、齐权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毛山林劳务费7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凯丰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