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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兴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秀梅与季清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陈秀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翠萍,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清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梅诉被告季清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蔡翠萍,被告季清标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蔡翠萍,被告季清标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梅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季清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2011年11月4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款困难,双方同意每月按时结息,2012年8月2日双方又达成延期至2012年10月2日还款的一致意向。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将利息给付至2013年4月9日。另从2011年9月8日到2012年3月3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该四笔本金已经偿还,利息46685元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6685元,并自2013年4月19日开始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案件的受理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清标辩称:季清标于2011年8月5日向兴盛担保公司借款60000元属实,担保公司提供格式借条并将债权人写成陈秀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以及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46685元的利息没有支付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季清标立据向原告陈秀梅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4日归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周德群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人承诺书,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季清标未能返还借款,周德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秀梅为向本院起诉,向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主张利息46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担保人承诺书、国家税务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清标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季清标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季清标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由兴盛担保公司出具借款,由担保公司提供格式借条并将债权人写成陈秀梅,对此辩解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交了被告季清标签字的借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清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秀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陈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季清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