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张全勇与王小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张全勇,王小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地址:阿拉尔市军垦大道社保大楼*楼。法定代表人丁茹,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全勇,男,1965年出生。原告张全勇(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小朝,男,1960年出生。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张全勇诉被告王小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张全勇、被告王小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介中心诉称:2013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张全勇驾驶职介中心新N524**号小轿车沿省道S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孜洞派出所以西100米路段路口处,遇被告驾驶无牌照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多浪水库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时,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职介中心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全勇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职介中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财产损失11585.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职介中心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小朝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全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质证后认可该证据。2、阿克苏市幼狮汽车修理厂税务发票二张,一张施救费1800元,一张修理费5540元、材料费23611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新N524**号小轿车的财产损失为30951元。被告质证后认可该证据。3、阿克苏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发票一张,重庆远海建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新N524**号小轿车将道路上的隔离带钢立柱撞坏,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质证后认可该证据。原告张全勇诉称:事故发生后,新N524**号小轿车在阿克苏市修理厂修理,造成我误工15天,误工费1810.05元,交通费30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张全勇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阿克苏市康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票复印件六份,金额300元,证明:原告张全勇修车花去交通费3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张全勇误工没有误工的证明不认可,车票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造成我受伤住院,我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这次事故是张全勇开车撞的我,我没有责任,车辆的财产损失及张全勇的损失我都不应该赔偿。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张全勇驾驶新N524**号小轿车沿省道S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孜洞派出所以西100米路段路口处,遇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多浪水库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时,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全勇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职介中心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1800元,修理费5540元,材料费23611元,隔离带钢立柱3000元,共计33951元。3、新N524**号小轿车车主系原告职介中心,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王小朝,事故发生时该车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职介中心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职介中心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1800元,修理费5540元,材料费23611元,隔离带钢立柱3000元,共计33951元。原告张全勇提供的车票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全勇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10.05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应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全勇负主要责任,根据该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全勇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系被告,应该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先行赔偿原告职介中心2000元,超出限额的31951元(33951元-2000元),由被告与原告张全勇按责任分担,即被告承担9585.30元(31951×30%)。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职介中心财产损失11585.30元(2000元+958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财产损失11585.30元;二、驳回原告张全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原告张全勇已预交),由原告张全勇承担11元,被告王小朝承担61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南科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