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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曾永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曾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伟,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太金,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行职工。被告曾永全(又名曾永权),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曾永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太金、被告曾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曾永全于200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建房,约定于2007年10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6.72‰。利息结至2005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元,利息208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07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6.72‰计算)、罚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7日至结清贷款之日按月利率6.72‰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永全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利息结至2005年12月20日。对借款罚息10.08‰,无异议。但因被告家庭困难,暂时没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永全于2005年10月17日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元用于建房,约定于2007年10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6.72‰,罚息10.08‰。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永全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05年12月20日。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曾永全偿还借款,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6日依照有关规定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贷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玩法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系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经济组织,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应当由原告继受享有。被告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完全结清,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尚未结清之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全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2000元及相关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07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6.72‰计算;以2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月利率10.08‰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永全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张国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