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双方在认识半年后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时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再加之被告多年来所有的收入不知去向,家庭重担都压在原告一人肩上。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很长时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电话方式向被告询问,被告明确表示:我同意离婚,但我现在在乾安老家,回不来。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介绍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双方无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很长时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没有共同子女,夫妻感情基础本就薄弱,且已分居多年,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邢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