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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永莲诉被告王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莲,王方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永莲,女,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良村镇**号。身份号XXXX委托代理人罗用,系原告张永莲之子。特别授权。被告王方明,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隆兴镇**号。身份号XXXX原告张永莲诉被告王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莲的委托代理人罗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方明于2012年在原告张永莲门市部购买了一批建材,下欠原告建材费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如若逾期还款,则被告按照每日5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农历春节前还清,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方明立即支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14400元(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500元,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限为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方明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款30000元及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王方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方明于2012年期间在原告张永莲门市部赊购建材,原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王方明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良村张永莲建材款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欠款定于二0一三年农历二月二十五日前付清,逾期按500.00元/天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偿还其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共计660天,利率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3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20.2元/天×660天=1333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明返还原告张永莲货款30000元;二、被告王方明付给原告张永莲违约金13332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方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任 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洪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