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司机。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9时7分,被告人杜某驾驶冀A×××××(解放牌主车)-冀A×××××挂(川腾牌挂车)重型半挂货车由G207线与X347线岔口往和顺县牛川乡吕鑫煤业公司方向途经县乡道行驶,行驶至X347线4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志军无证驾驶的无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谢志军当场死亡,无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志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认罪服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9时7分,被告人杜某驾驶冀A×××××(解放牌主车)-冀A×××××挂(川腾牌挂车)重型半挂货车由G207线与X347线岔口往和顺县牛川乡吕鑫煤业公司方向途经县乡道行驶,行驶至X347线4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志军无证驾驶的无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谢志军当场死亡,无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志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以465922元处理,被害人家属对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013年10月21日09时10分,杜某报案称该开着一辆半挂货车在高邱村附近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2、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1日早上8时左右,我丈夫谢志军骑的二轮摩托车去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大约上午11时左右,我二叔的女儿谢大妮告我谢志军发生了交通事故。快到12时的时候我小姨告我我丈夫谢志军不在了,是和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人已经送到和顺县太平房了。我不清楚他有没有摩托驾驶证,当天也没有戴头盔,我没有去现场看,事发当天是晴天。摩托车就是她本人的,买下好多年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1日9时到10时左右,我发现一辆大货车撞倒一个二轮摩托车。我去的时候人已经被车撞倒了,当时交警也在现场。我刚见到被撞的那个人时,确定他是牛川人,交警从他身上拿出身份证说他是谢志军,我就通知他大舅的儿子赵向东。4、证人师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1日大概9点十几分,我驾驶晋K×××××中型客车由和顺县城往牛川高邱村行驶,行驶到高邱水站时,看到一辆半挂车与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半挂车头东尾西在路南面,把半挂车头在路靠中间位置,挂车还在路南面,摩托车倒在半挂车主车第一轴下,摩托车朝向不清楚,没有看到摩托车驾驶人,也没有看到路面有血。5、驾驶证复印件:杜某证号132332196811146018,初次领证日期1992年5月13日,准驾车型A2D。有效起始时间2012年5月13日,有效期10年。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3年10月21日扣押杜某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一辆、驾驶证、行驶证。12月13日发还车辆。7、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经查询,杜某准驾车型A2D,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谢志军驾驶人信息不存在。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冀A×××××(解放牌主车)挂(川腾牌挂车)半挂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良好。无牌银翔二轮摩托车因摩托车损坏严重无法鉴定。9、和顺县公安局(和)公(刑)鉴(尸检)字(2013)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谢志军系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13年10月21日经现场勘查,道路呈东西走向,急救120到达。现场死亡1人,有肇事车辆2辆、甲车冀A×××××解放-冀A×××××挂川腾。乙车无牌银翔二轮摩托车。肇事驾驶人杜某在现场,于当日接受询问。11、车辆信息:冀A×××××车辆所有人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3月25日。挂车冀A×××××车辆所有人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3月31日。12、被害人信息、死亡医学证明:谢志军,男,山西省和顺县牛川乡牛村人。2013年10月21日因颅脑损伤死亡。13、视频资料:“10.21”事故现场摄像。14、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从送检杜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0.26mg/100ml。15、晋公交认字(2013)第108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志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6、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1日9时07分,我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由和顺县牛川口方向往和顺县黄岭煤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刚过了新修的高速路口以后的马路附近处时,我的相对方向距离我大约二十米左右,一辆二轮摩托车正在超车,我就立即踩刹车制动,躲那辆摩托车,当那辆摩托车距离我大约三至五米左右时,突然摔倒了,摩托车摔倒在马路中间,人倒在我行驶方向的左侧,我就立即向左打方向盘躲那个人,结果还是没有躲过去,之后便和那辆摩托车和驾驶摩托车的那个男的撞在了一起,事发之后我便打120、110报警了。事发时我在行驶方向的右侧行驶,对方和我是相对方向,在我行驶方向的右侧行驶。当时那辆摩托车摔倒在马路中间,人倒在我行驶方向的右侧,我的车头朝我行驶方向的左侧,尾朝牛川口方向,斜着停在我行驶方向的右侧,对方的摩托车被我的货车压着。我当时的车速大概四五十迈左右,我当天没有饮酒,当天为晴天。我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准驾车型A2D。17、民事快钱付款凭证、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经两级法院审理465922元处理。被害人家属表示此次事故纯属意外,对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18、户籍证明:杜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赞皇县公安局黄北坪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杜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理。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巩晓清审 判 员 梁青聚人民陪审员 巩九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