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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乐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谢军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谢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752号原告:乐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53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82015-0。法定代表人:雷加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金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云路186号18幢,组织机构代码,72081114-3。法定代表人:金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房开司)、四川金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集团公司)诉被告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黎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房开司和金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房开司和金杯集团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西城国际风景”的住房一套,总价358405元,首付30%,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和中国农业银行乐山直属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乐山直属支行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被告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贷款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农行按期发放了贷款,但自2012年12月起,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4年6月30日,农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欠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0489.77元。农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了上述款项。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欠条,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造成的损失250489.77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1.1万元。被告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谢军和原告仁和房开司、金杯集团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军购买二原告开发的西城国际风景���住房,总价358405元,首付30%即108405元,余款250000元,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还约定,被告在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如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因担保人身份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由担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2010年11月3日,谢军、仁和房开司和金杯集团公司、农行乐山直属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乐山直属支行为谢军购买房产提供贷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日起至2030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还款日期为每期借款发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仁和房开司、金杯集团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农行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此后,农行乐山直属支行向谢军发放了贷款。因谢军未按约还款付息,金杯集团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2月20日代谢军向农行归还其所欠的贷款本息8434.84元、6640.47元、6629.12元。2014年6月30日,农行宣布谢军的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从金杯集团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谢军所欠贷款本息228785.34元。2014年7月2日,谢军购买的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农行���山直属支行。2014年9月30日,谢军向仁和房开司、金杯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和《欠条》各一份,载明,仁和房开司和金杯集团公司代谢军归还了农行乐山直属支行房屋按揭款250489.77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仁和房开司和金杯集团公司与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二原告在其与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指定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的高筱兰作为代理人,代理费1.1万元。2014年12月19日,金杯集团公司支付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凭证、扣款通知书、承诺书、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缴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谢军和原告仁和房开司、金杯集团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谢军、��和房开司、金杯集团公司与农行乐山直属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为被告谢军的购房按揭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250489.77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享有向被告谢军追偿的权利。谢军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前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谢军支付250489.7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谢军和原告仁和房开司、金杯集团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如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因担保人身份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由担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偿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50489.77元;二、被告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追索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陈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雅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