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8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钱林与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林怡钢管租赁站,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008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林怡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二村49号4-2号,组织机构代码L1291355-5。经营者钱林,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向安平,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6号31栋1单元5-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98255-5。法定代表人代湘嘉,经理。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林怡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东建筑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向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东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诉称,2011年7月21日,我站与嘉东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租赁给嘉东建筑劳务公司钢管和扣件,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每月底结算租金一次,钢管的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0.006元/套,如被告方连续拖欠两个月租金,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履行租赁义务,自2011年7月29日起,陆续发送钢管24615.70米,扣件11200套。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9月6日,嘉东建筑劳务公司退还我方钢管23744.5米、扣件1套,还余871.2米钢管和11199套扣件没有退还。截止2014年9月,我方按照扣除每年春节10天假期的租期计算,嘉东公司总计应支付我方165428.71元租金,但仅支付了40000元租金给我。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书》;嘉东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我方租金125428.71元,自2014年9月5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到款项付清时止;并归还我方钢管871.2米,十字扣件11199套。被告嘉东建筑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钱林系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7月21日,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与嘉东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向嘉东建筑劳务公司出租钢管及扣件,并约定钢管的日租金为0.011元/米、一次性维护费0.05元/米,扣件0.006元/套、一次性维护费0.10元/套;合同书上约定了嘉东建筑劳务公司的提货人为“刘勇、杨家毅、何强”三人。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嘉东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上、下车费8元/吨,钢管30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嘉东建筑劳务公司连续欠租金两个月以上,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嘉东建筑劳务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资,并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开始向嘉东建筑劳务公司发送钢管及扣件:2011年7月29日,发送钢管5460米、扣件3000套,收货人为刘勇、杨家毅;2011年8月23日,发送钢管6950.40米,收货人为刘勇、杨家毅;2011年9月3日,发送钢管4566.90米、扣件6200套,收货人为杨家毅、何强;2011年9月19日,发送钢管3824.30米、扣件2000套,收货人为杨家毅、何强;2011年11月28日,发送钢管3814.10米,收货人为刘勇、杨家毅。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总数为24615.70米、扣件11200套。自2012年4月28日开始,嘉东建筑劳务公司陆续向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退还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其中:2011年4月28日,退还钢管4865.40米;2012年7月18日,退还钢管2868米;2012年7月19日,退还钢管5230.40米;2012年8月31日,退还钢管5578.60米;2012年9月6日,退还钢管5202.10米、扣件1套。退还的钢管总数为23744.50米、扣件1套。嘉东建筑劳务公司还余871.20米钢管和11199套扣件没有归还给钱林。截止到2014年9月1日,嘉东建筑劳务公司在2011年11月支付租金10000元、2012年1月支付租金10000元、2014年1月支付租金20000元。庭审中,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认可在计算钢管和扣件的租金时,逢春节将扣出10日假期不计算租金。上述事实,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书》、江北林怡租赁站钢管、扣件发料清单、退料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书》是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与嘉东建筑劳务公司签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向嘉东建筑劳务公司出租钢管及扣件,嘉东建筑劳务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以嘉东建筑劳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连续多月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书》解除后,嘉东建筑劳务公司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已经欠付的租金及上下车费、维护费。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从租赁钢管之日起到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认可在计算租金时扣除每年春节假期10天不计算钢管和扣件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钢管租金计算如下:①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共租赁钢管5460米,租期264天(扣除春节假期10日),租金为15855.84元;②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4月28日,共租赁钢管6950.40米,租期239天(扣除春节假期10日),租金为18272.60元;③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4月28日,共租赁钢管4566.90米,租期228天(扣除春节假期10日),租金为11453.79元;④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4月28日,共租赁钢管3824.30米,租期212天(扣除春节假期10日),租金为8918.27元;⑤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共租赁钢管3814.10米,租期142天(扣除春节假期10日),租金为5957.62元;⑥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18日,共租赁钢管19750.30米,租期81天,租金为17957.52元;⑦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9日,共租赁钢管16882.30米,租期1天,租金为185.71元;⑧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租赁钢管11651.90米,租期43天,租金为5511.35元;⑨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6日,共租赁钢管6073.30米,租期6天,租金为400.84元;⑩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租赁钢管871.20米,租期704天(扣除春节假期20日),租金为6746.57元;钢管租金共计90900.11元。钢管的上下车费及维护费计算如下:①上车费: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总共向嘉东建筑劳务公司发送钢管24615.70米,上车费为656.42元(24615.70米÷300米/吨×8元/吨);②下车费:嘉东建筑劳务公司返还钢管23744.50米,下车费为633.19元(23744.50米÷300米/吨×8元/吨);③维护费1187.23(23744.50米×0.05元/米);车费及维护费共计2476.84元。扣件的租金计算如下:①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6日,租赁扣件3000套,租期395天(扣除春节假期10日),租金为7110元;②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6日,租赁扣件6200套,租期359天(扣除春节假期10日),租金为13354.80元;③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6日,租赁扣件2000套,租期343天(扣除春节假期10日),租金为4116元;④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赁扣件11199套,租期704天(扣除春节假期20日),租金为47304.58元;扣件的租金共计71885.38元。扣件的上下车费及维护费计算如下:①上车费: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总共向嘉东建筑劳务公司发送扣件11200套,上车费89.60元(11200套÷1000套/吨×8元/吨);②下车费:嘉东建筑劳务公司返还扣件1套,下车费为0.008元(1套÷1000套/吨×8元/吨);③维护费为0.1元(1套×0.1元/套);扣件的上下车费及维护费为89.71元。综上,嘉东建筑劳务公司因租赁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的钢管及扣件应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5352.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嘉东建筑劳务公司还应向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支付125352.03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书》中均约定如未按时支付租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3%计算违约金,庭审中,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嘉东建筑劳务公司尚有钢管871.20米、扣件11199套没有归还给钱林,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已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书》,因此,嘉东建筑劳务公司应当向江北林怡钢管租赁站返还租赁物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林怡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书》。二、由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江北区林怡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125352.03元及违约金(以125352.0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重庆市江北区林怡钢管租赁站钢管871.20米、扣件11199套。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3791元,由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林怡钢管租赁站预缴,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3791元支付给重庆市江北区林怡钢管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审 判 员 牟传芳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饶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