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与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沙坪坝区曾家镇271公交车站附近的龙荫小区一栋楼的楼道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珠峰牌翔龙F76型电动车1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珠峰牌翔龙F76型电动车价值2140元。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与秦某某等人在沙坪坝区曾家镇“青春飞扬”网吧旁边的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卢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捷安特ATX660型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经鉴定,被盗捷安特ATX66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780元。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与秦某某在沙坪坝区陈家桥轻轨站,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GANGT牌680型自行车1辆盗走。经鉴定,被盗GANGT牌680型自行车价值450元。随后,郑某某与秦某某又在沙坪坝区大学城轻轨站,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龙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HUBU牌26寸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经鉴定,被盗HUBU牌26寸山地自行车价值430元。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与杨某(另案处理)在沙坪坝区康居新城“大娃江湖”餐馆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金羚羊64V电动车1辆盗走,后被民警查获,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李某某。经鉴定,被盗金羚羊64V电动车价值2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卢某、龙某、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并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6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38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2140元、被害人卢某780元、被害人罗某某450元、被害人龙某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