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樊明生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312号罪犯樊明生,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清丰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郊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明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晋市法刑减字第8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4)晋城监减字第98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樊明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七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樊明生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樊明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明生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 赢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婧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