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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皋支行与王所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皋支行,王所传,李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皋支行,住所地巢湖市柘皋镇石梁街,组织机构代码57706311-0。负责人:吕维政,该支行行长。被告:王所传,男。被告:李康英,女。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皋支行(以下简称巢湖农商行柘皋支行)诉被告王所传、李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吕维政,被告王所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农商行柘皋支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所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出借1400000元给被告王所传,被告王所传以位于巢湖市大市场6间门面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如被告王所传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被告本康英与被告王所传共同签署《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承诺被告王所传的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给被告王所传发放贷款1400000元。被告王所传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42426.67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1542426.67元;2、若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则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所传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李康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所传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方贷款140万元,约定利息按固定利率9.6%,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4.4%;4、《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康英与被告王所传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康英与被告王所传共同签字确认被告王所传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5、《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所传将其所有位于巢湖大市场G幢296号、297号、298号、299号、320号、2-30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为巢房地产他证巢湖市字第201302392号。被告王所传、李康英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所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贷款1400000元给被告王所传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授信2年,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贷款固定年利率为9.6%,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4.4%(9.6%×1.5倍)。同日,被告李康英与被告王所传共同签署《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承诺被告王所传的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所传以其所有位于巢湖市巢湖大市场G幢296号、297号、298号、299号、320号、2-300号6间门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履行,并于2013年5月6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巢房地产他证字第20130239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给被告王所传发放贷款1400000元。被告王所传按约支付原告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期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42426.67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1542426.67元;2、若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则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142426.67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共计1542426.67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借款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康英与被告王所传共同签署《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被告王所传的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康英与被告王所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所传以其所有位于巢湖市巢湖大市场G幢296号、297号、298号、299号、320号、2-300号6间门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王所传不归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依法对被告王所传的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所传、李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皋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42426.67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共计1542426.67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4%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皋支行对被告王所传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巢湖大市场G幢的产权证号为巢湖市房权证字第289267-2892**号、第166556号、第1358**号的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1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680元,减半收取9340元,由被告王所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月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难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