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安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霞富与邓业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霞富,邓业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林霞富,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大井镇。委托代理人林敏,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被告邓业明,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大井镇。委托代理人邓治良,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霞富与被告邓业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邓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治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霞富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邓业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修建一幢一楼一底的住房,经双方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半包性质为被告建房,即被告负责建材购买及运输,原告负责施工并提供建筑工具,建房费用按168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并提前于2014年5月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在修建期间,被告仅仅支付了修建款70000元,经测算,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面积约700平方米,修建费约为1176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4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余下的修建费47600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4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业明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并由原告为被告建房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建房工程的技术施工由原告全面负责;质量标准为角直而面平,以建筑三级标准为准;出现一切漏水及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一切返工材料及工程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等等。但建房主体完工后,被告就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存在露筋、楼梯混凝土紧密度差,房屋整体误差过大,漏水等情况,并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至今都没有整改,且原告到现在都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所以至今都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被告的旧房屋已经拆除,修建房屋期间都是租房居住,因租房期限已到,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于2014年6月搬家到新房居住。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房屋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霞富具有钢筋工职业资质,并在江安县大井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办理了大井镇建筑施工人员上岗证。被告邓业明家原有房屋因国家电力设施建设的需要进行拆迁后异地重建。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半包性质为被告建房,即被告负责建材购买及运输,原告负责施工并提供建筑工具,工期为四个月,建房费用按168元每平方米计算,协议中还约定了建房面积的计算方法和质量标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建房费用70000元。2014年6月,被告在未进行房屋验收和与原告进行建房费用结算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投入餐旅馆和汽修营业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房屋出现了部分漏水和墙体开裂现象,要求原告方进行整改,因此拒绝与原告方结算,而原告方则以被告不配合整改为由至今都未进行整改。原、被告均未对房屋出现了部分漏水和墙体开裂现象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原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并会同江安县大井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对原告所修建的房屋按照建房协议书所确定的建房面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测量,经测算,建房面积为700.22平方米,但被告邓业明在现场却拒绝参与现场勘验和测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林霞富与被告邓业明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现被告邓业明未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验收就装修后投入使用,并以该房屋部分质量不符全要求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建房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47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所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和损失的大小,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霞富建房款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邓业明负担;此款原告林霞富已预交,被告邓业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登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