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80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陈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下半年订婚,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后领养一女于2003年5月10日出生,取名周金洁。婚后,因双方脾气不合,缺乏沟通语言,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经常为子女等问题发生争吵。在吵架过程中被告曾持刀砍伤原告,并离家而去。被告沉溺赌博,欠下高额赌债,2008年7月2日因被告贷款所需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贷款不成,现该房被法院拍卖,致使原告及女儿无家可归。双方从2003年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离婚请求,但法院判决之后双方根本没有和好且继续分居至今,至此,双方已和好无望。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次女周金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本案事实。3、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书生效时间。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在其有第三者,被告并无过错,但鉴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次女周金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天河村安置房133平方米指标分配权益,该利益归原、被告及女儿周某乙三人共有,应各享有1/3权益。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4、锦湖街道天河村安置房分配名单、天河村安置房建设及村民住户指标分配方案,证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分配方案,原告为户主,被告根本不是分配对象,村安置房指标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且被告户内应为4人,不是被告说的3人。本院认为,证据4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暂不认定。本院依职权向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调查了证据5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村安置房分配情况谈话笔录,证据5显示证据4是真实的,天河村村安置房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每户分得(约)133平方米的村安置房指标权益,以每户的男丁为户主,周某甲户的户主为周某甲本人,户内成员共四人,分别为原、被告及两个女儿,安置房已经在建,快要封顶,该安置房的分配没有凭证,等到房屋建好之后直接发房屋产权所有证,具体分配平方数以产权证上为准。质证后,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除133平方米指标的权益之外,应该还有停车位和店面。本院认为证据5与证据4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均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下半年订婚,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后领养一女于2003年5月10日出生,取名周某丙。婚后,因双方脾气不合,经常为子女等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周某甲户分得村安置房(约)133平方米权益的指标,原告周某甲户共有家庭成员四人,分别为原、被告及女儿周某乙、周金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女儿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表示同意,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割锦湖街道天河村安置房指标的权益,因为目前该安置房具体分配指标尚未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女儿周某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成年,原告周某甲自行负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林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缪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