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羊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惠与林德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惠,林德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郑惠。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骞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德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惠与被告林德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华明、余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惠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惠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林德均驾驶车牌为川A***RG号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成飞大道由日月大道方向往132厂方向行驶,23时46分行至文光路交叉处左转时,与左侧直行陈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惠、陈垦受伤,车辆受损。事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成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随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921.6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德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伤情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林德均驾驶车牌为川A***RG的小型客车沿成飞大道由日月大道方向往132厂方向行驶,23时46分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与文光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左侧直行陈垦驾驶的搭乘郑惠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垦、郑惠受伤,车辆受损。同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5101052201304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林德均承担事全部责任,陈垦、郑惠不承担责任。20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8日,郑惠在成都市成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1.左侧耻骨上肢粉碎骨折;2.左侧骶骨耳状面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月,加强护理及营养;2.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回院复查X片。出院后,郑惠进行了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5612.82元,其中林德均垫付7000元,郑惠自付8612.82元。2013年12月2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2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惠因交通事故致盆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郑惠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川A***RG的小型客车系林德均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间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3.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陈垦(亦为郑惠的丈夫)明确放弃向林德均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庭审中,因被告林德均未到庭,自费药比例无法协商一致,本院酌定按照15%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庭审中,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成都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条,拟证明其月工资为3280元,自2013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产生误工费13229.33元;经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的原始凭证等证据,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无法核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向法庭出具其母亲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经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质证认为户口薄载明原告的母亲已退休领取退休工资,不属于无收入来源需要原告扶养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3.庭审中,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申请对郑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不存在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林德均驾驶车牌号为川A***RG小型轿车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经交管部门认定林德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林德均承担。关于郑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实为15612.82元,自费药计算为2341.92元(15612.82元×15%);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460元(20元/天×23天);3.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46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5.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耻骨、骶骨骨折,结合医嘱确需卧床休息,对其护理费计算为住院期间为1840元(23天×80元/天)、出院后计算为1600元(80元/天×50%×40天);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核实为6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核实为800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车辆确有损失,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合计为70108.82元。川A***RG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保险赔偿金为62776元(10000元+44736元+1840元+1600元+600元+300元+3000元+700元);剩余损失4190.90元(15612.82元-2341.92元+460元+460元-10000元)由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即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为66966.90元(62776元+4190.90元);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3141.92元(2341.92元+800元)由林德均承担。事故发生后,林德均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品迭后,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3108.82元(70108.82元-7000元)。被告林德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主张其垫付的7000元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惠支付保险赔偿金63108.82元;二、驳回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9元由林德均负担。上述款项已由郑惠预交,林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 政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人民陪审员  余 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