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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敖荣桥与林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荣桥,林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敖荣桥,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林剑雄,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敖荣桥与被告林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爱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荣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荣桥诉称,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因为资金周转有困难,向原告借款56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剑雄无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剑雄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上载明:“借到敖荣桥先生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整。此据,借款人林剑雄,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在庭审时称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被告因为老婆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6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原告主张,至庭审时,被告未归还过任何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为证,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及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债务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剑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敖荣桥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剑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潘爱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旭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